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聲請人甲○○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戊○○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規定,有不應認可之情形者,法院即不得依同法第64條第1項,依職權認可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法第61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8年12月3日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更宿字第571號函通知唯一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意見結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且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每3個月為一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元,總共清償32期,合計清償144,000元,清償比例0.8%,清償成數實屬過低,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過鉅,難認為公允。是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已無從由本院依職權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4月6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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