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8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50號、第2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3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9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於98年12月1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大北37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14日為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訊問
時之自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240號卷第6頁正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卷第21頁正反面)。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6頁正面)。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23頁正面)。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50號、第2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3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復於98年12月9日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大北37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前開所述「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2種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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