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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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
原告 許育豪
訴訟代理人 沈湘怡
被告 陳青 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中正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訴外人沈湘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沈湘怡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自對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一時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原告受有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04,65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65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因為當時肇事車輛已駛過路口一半,原告卻疏未注意,故認為原告與有過失,應自負5成肇事責任。對於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請法院依估價單及雙方肇責比例計算金額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第35至41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並賠償204,6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先行駛至肇事路口中央處停等待轉,而後當肇事車輛甫左轉之際,適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駛出並穿越停止線往肇事路口方向行駛,而肇事車輛仍持續向左轉,隨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雖有先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待轉,然卻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即逕自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至於被告辯稱肇事車輛已駛過路口一半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嗣於95年6月30日修正後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移列至第7款。由上開修正意旨可知,車輛行駛已改採絕對路權觀念,不再依照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先後,是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例外,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約2秒,肇事車輛已於肇事路口中央處開始左轉;此時系爭車輛雖自對向車道駛出並穿越停止線往肇事路口方向行駛,兩車間仍尚保有一段距離,然系爭車輛卻持續向前直行,嗣兩車隨即發生碰撞。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肇事路口時,亦有未注意前方肇事車輛動態(即於肇事路口中央處左轉)之情,致肇生本件事故,而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為204,650元,有集賢汽車修理廠開立之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204,650元,應屬有據。復依前述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43,255元(計算式:204,650×70%=143,25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租10601)中正路、中豐路、康樂路口-1.中正路、中豐路口全景(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
00:02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12/27/2022,19:49:04。畫面中央為中正路與中豐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此時為夜間有照明,中豐路行向號誌為紅燈。
00:18~00:20時,被告汽車自畫面左側(即中正路內側車道)駛出,並持續沿著其行向車道往肇事路口行駛;此時,中豐路行向號誌仍維持紅燈。
00:21~00:34時,被告汽車行駛至肇事路口約中央處後停等(角度問題無法看見被告汽車有無使用方向燈);此時,中豐路行向號誌仍維持紅燈。
00:35~00:36時,被告汽車仍於肇事路口約中央處停等;此時,原告汽車自畫面右側(即對向內側車道。停止線後約一個車身距離處)駛出,並往其右前方向行駛。
00:37~00:38時,被告汽車於肇事路口中央處開始左轉,原告汽車持續往前行駛;另有一台第三人車輛(下稱第三人車輛)自對向內側車道駛入肇事路口,並使用左轉方向燈;中豐路行向號誌仍維持紅燈。
00:38~00:40時,被告汽車持續左轉往中豐路方向行駛(可見左轉方向燈亮起);原告汽車甫穿越斑馬線(對向外側車道向前延伸)駛入肇事路口,被告汽車與原告汽車隨即於肇事路口發生碰撞(原告汽車車頭撞擊被告汽車右側車身);第三人車輛則於原地停等;此時,中豐路行向號誌仍維持紅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