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上訴人 林郁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郁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在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如何真實可信,其嗣在第一審翻供改稱出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 顏鉅哲 之人係 徐惠鈴 ,非上訴人,且出售之K他命非其所有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另稽之卷附資料,上訴人與顏鉅哲分別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七分三十七秒至十一時四十七分間之多次通訊,係在交談有關k他命之交易及價格一節,已據上訴人及顏鉅哲陳述在卷(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號卷第二三四頁、第一審卷第十九頁第十九至二十行、第五七、一二八頁),原判決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屬有憑,且無所指認定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3、5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四罪,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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