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二號上訴人 姜瑞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姜瑞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十五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濃度為720ng/ml、嗎啡濃度為2194ng/ml之陽性反應,且經第一審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複檢,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認上訴人在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上訴人雖提出其於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自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以三點五公分之腋毛進行毛髮檢驗,檢驗結果未檢出含有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然施用毒品者之毛髮可否驗出毒品種類、施用時間及其殘留於毛髮之理論基礎,依據Kintz等人2006年回顧文獻之Table1說明,毛髮生長速率約為每個月一公分左右(範圍介於0.7~1.4公分/月),單次施用毒品後,毒品應僅存在於當時生長頭髮段落中,如係施用後三~五星期約可自頭皮每二公分長度之分段檢測加以分辨;毛髮(包括頭髮)檢驗對於長期性之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能提供較詳細的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若毛髮未檢出某特定藥物,因涉及使用劑量多寡及代謝等因素,不表示未曾施用該特定藥物。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本個案腋毛量較少,將左右腋之腋毛混合剪碎全部進行分析檢驗…。四目前國內尚未進行毛髮毒品檢驗之認證,本報告僅能作為參考佐證,且個案若使用次數太少或使用量太低時,可能會低於毛髮檢驗儀器可偵測的能力,而無法測得。」是上訴人提出上揭之檢驗報告,尚無法資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辯稱自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毛髮檢驗並無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情形,可知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並非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其所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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