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瑈選任辯護人曾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于瑈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且甫於民國98年1月8日為警持搜索票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之1民宅前方空地之貨櫃屋查獲違反電信法案件,竟仍於98年7月17日起至98年9月22日止間,另行起意在上開地點重行架設天線,並在空地旁貨櫃屋內購置電源供應器、UHF接收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各一臺等廣播發射設備,並使用電號00-0000-00號電源,擅自使用FM97.9MHZ無線電頻率,發射射頻信息對外提供現場叩應節目、點歌及販賣藥品廣告之廣播播音,因而致干擾合法之無線電波97.5兆赫即「IC之音」電台之無線通訊,因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復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足參。
三、經查,就被告所涉本件違反電信法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4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71、16
28、2266、2282、2284、2285、2329、2330、2331、2332、2335、2336、2337、2341、2342、2414、2823、3550、3551號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99年8月30日繫屬於該院,並經該院於100年11月15日以99年度易字第511號、10
0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五㈠4、5、15、17、㈡B24、26、35、39、㈢A1至A8、A10、A11、A13、A1
5至A17、A30、A35至A39、A42、A43、A48、A53、A56、A57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該案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4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結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繫屬在先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被告於98年1月至同年9月之期間,以同一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97.9MH
Z),並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97.5兆赫即「IC之音」電台)之行為,而非法播放共犯 劉嘉明 之藥物廣告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違反電信法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等情,與本件之違反電信法罪嫌,犯罪時間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同一案件,而本件係於100年3月29日繫屬本院,前案起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亦即包含本件違反電信法部分,屬同一案件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是檢察官既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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