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5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秀玉於民國102年8月9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忿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減速慢行,適有 林坤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自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林秀玉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林坤定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顱內出血、腹內出血、蹠骨骨折之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心肺衰竭、腎衰竭併敗血症、急性肝炎,於102年9月4日因傷重呈彌留狀態,經家屬同意出院帶回自宅,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秀玉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現場目擊證人 林國龍 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3幀在卷可佐。而被害人林坤定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顱內出血、腹內出血、蹠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心肺衰竭、腎衰竭併敗血症、急性肝炎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附卷可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減速慢行,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雖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未停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被害人之駕駛行為雖亦有過失,然此仍無解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且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後,於員警到醫院處理時,在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過失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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