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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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貴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貴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貴榮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2年3月24日以92年度林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交易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1年4月1日晚間11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旁圓環之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2小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彰化工作,途經新竹市○區○○路2段與武陵路口,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停駛於往南寮方向之快車道上,並在車內睡覺。嗣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覺,經警於翌日即101年4月2日凌晨1時27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謝貴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8、34、35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11、19至22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查獲後命被告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惟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