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2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247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務人 林明煌 債務人 郭麗華 債務人 楊增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林明煌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郭麗華給付之。(二)玖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叄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計付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郭麗華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其適用。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其中債務人楊增祥之住所為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之住址,有內政部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為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對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是由債務人之住所既為戶政事務所之住址,此為行蹤不明者依戶籍法逕為改列之措施,依一般郵政送達顯難達成,足認為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屬須為公示送達之事件,不得聲請督促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除對於債務人楊增祥之請求於法不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准核發支付命令如主文。
四、如債務人不於主文一所示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莊銘有◎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債務人如列有法定代理人時,請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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