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3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揚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清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9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0月25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鎮○○路○○○○號 嚴旭璋 之住宅內,趁嚴旭璋熟睡疏於看管財物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毀壞上開住宅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上開住宅,隨即上2樓行竊,於搜尋財物之際,為嚴旭璋發現而未遂逃離,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清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嚴旭璋警詢時指述明確,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毀壞被害人住宅大門門鎖侵入之方式行竊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害人住宅門鎖沒有因此壞掉,但有換掉云云,然被害人於警詢時即已指稱入睡之前有確實關閉家中房門,門鎖是遭竊嫌破壞一節明確,被告於偵查時亦稱我是用自己機車鑰匙打開門的,可能被害人門鎖有壞掉等語,況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換鎖費用,而衡諸一般住宅之大門門鎖即係用以防止他人入侵、保障居住安全所用,被害人應無放任其大門門鎖早已毀壞或可以隨意開啟而置之不理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三、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於搜尋財物尚未取得財物即因遭被害人察覺而逃離現場,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於深夜入侵他人住宅欲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考量其生活狀況(自陳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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