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31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
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約
定被告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
為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
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
於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
金額並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則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5年7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19,855
元、未收利息104元、給付期限前利息248元及帳務管理費
100元(以上合計為20,307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
書及利息餘額查詢結果各1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訴請被告給付20,30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瑞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