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判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丙○○、連○淳(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另行移送少年法庭)以不詳方式取得甲○○所有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甲○○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連○淳為測試甲○○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是否遭掛失止付,即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淳,前往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自助加油站,利用自助加油機器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逕將甲○○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售出價值油品予丙○○、連○淳,並自動扣款。
(二)丙○○、連○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並以甲○○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且由丙○○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不詳英文名字之署名,致該店家人員因疏於注意而陷於錯誤,誤認係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甲○○、附表編號3所示店家及台新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丙○○、連○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又欲以甲○○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購物,然因甲○○已通知台新銀行信用卡疑似遭盜刷,致消費均未成功而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鄭怡忠 、連○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卷第63頁、107年度偵字第1432號卷第65至
67、10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1頁)情形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單/消費明細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加油站、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中油和美自助加油站、彰化縣○○市○○路○段○○○○○號神腦國際彰化金馬店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刑事陳報狀、簽單影本、簽單回覆明細表(見警卷第15至19、23至29頁、107年度核交字第210號卷第3至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應予更正);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即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即附表編號3),其偽造簽名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目的在詐欺取財,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有關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係接續於同日、接近同一時間,在同一商店刷卡購物,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為接續犯;檢察官認事實欄一(三)有關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應分別論罪,容有未洽。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5罪(附表編號4、5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少年連○淳間,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參照)。至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連○淳(00年0月0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與少年連○淳共同犯罪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6),雖均已著手為詐欺取財之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因告訴人甲○○已通知台新銀行信用卡疑似遭盜刷,致信用卡刷卡交易未成功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及使用信用卡,竟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信用卡,並冒名刷用,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及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因無經濟能力,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判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與少年連○淳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編號1
、2),分別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元、1元之汽油,性質均屬被告與少年連○淳之犯罪所得。衡情汽油因已加入汽車油箱內耗盡滅失,為此,爰均不就原物諭知沒收,以上應予沒收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爰分別於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與少年連○淳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即附表編號3
),取得價值31300元之3C產品(IPHONE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與少年連○淳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那天我是購買手機,是我在信用卡簽單上簽名(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卷第58頁),足見被告就上開行動電話1支之犯罪所得,已移入其支配掌握之下,且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亦難遽認少年連○淳曾實際取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之占有或獲有其他利益,基於上揭犯罪所得之法律規定及見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即附表編號3),在信用卡簽單偽造不詳英文名字之署名,有簽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核交字第210號卷第5頁),被告供稱該簽名為其簽名(見本院卷第61頁),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簽單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該店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考量其為塑膠貨幣,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且已報掛失,是如對本案信用卡1張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時間│店名/地址│盜刷金額│信用卡簽單簽│主文│││││(新臺幣)│名之人/偽簽││││││/購買物品│之姓名/有無│││││││監視器影像││├──┼────┼─────┼─────┼──────┼─────────┤│1│106年7月│NPC(全國│1元/加油│免簽名/有│丙○○成年人與少年│││27日3時│加油站)/│││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15分21秒│臺中市東區│││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樂業路406│││日,如易科罰金,以││││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7月│中油和美自│1元/加油│免簽名/有│丙○○成年人與少年│││27日14時│助加油站/│││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49分28秒│彰化縣和美│││備取財罪,處拘役拾│○○○鎮○○路5│││日,如易科罰金,以││││段85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7月│神腦國際-│31300元/│丙○○/不詳│丙○○成年人與少年│││27日17時│彰化金馬店│3C產品(│之英文名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30分13秒│/彰化縣彰│IPHONE行動│有│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化市○○路│電話1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1段287-1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C產品(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價值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簽單上偽造之「不│││││││詳英文名字」簽名壹│││││││枚沒收。│├──┼────┼─────┼─────┼──────┼─────────┤│4│106年7月│神腦國際-│27800元/│交易失敗/有│丙○○成年人與少年│││27日17時│彰化金馬店│3C產品││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35分14秒│/彰化縣彰│││罪,處拘役參拾日,││││化市○○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段287-1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6年7月│神腦國際-│27800元/│交易失敗/有││││27月17時│彰化金馬店│3C產品│││││35分57秒│/彰化縣彰│││││││化市○○路│││││││1段287-1號││││├──┼────┼─────┼─────┼──────┼─────────┤│6│106年7月│金元良銀樓│10710元(│交易失敗/有│丙○○成年人與少年│││27日18時│/彰化縣彰│起訴書誤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10分46秒│化市○○路│為1710元,││罪,處拘役參拾日,││││1段513號│應予更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金飾││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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