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政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政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輪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行為手段、其所毀損他人之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作案用之物品即十字起子1把,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亦難察知其客觀價額,不諭知沒收、追徵價額,聲請人所請宣告沒收,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6號被告林榮政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凌晨0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持十字起子1把(未扣案)刺破 江穎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輪胎,致令前開機車後輪胎不堪使用,旋即逃離現場。嗣江穎柔發覺前開機車後輪胎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穎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穎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另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十字起子1把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其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薛全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徐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