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06號聲請人 黃清福 相對人 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2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32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531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茲因上開訴訟程序業經兩造成立和解且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前揭假執行之聲請,本件假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20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字110年度上易字第52號和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司執字第35319號撤銷執行命令各一紙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假執行事件、民事訴訟等相關案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已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2月15日雄院和文字第111000050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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