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郭冠宏 相對人 吳宏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4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 林惠珍 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7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前經相對人於109年1月15日向抗告人及林惠珍提示後未獲付款,相對人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認所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裁定存有異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2條聲請就系爭本票准否強制執行乙節進行言詞辯論,並聲請傳喚原具保人即第三人林惠珍為證人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察,係由抗告人及第三人林惠珍所簽發,且其上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系爭本票上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系爭本票就其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倘有涉及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即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至抗告人固亦主張本件應經言詞辯論程序,並應傳訊證人即具保人林惠珍到庭證明其就系爭票債權之異議內容為真云云,惟除本件並無從依抗告程序審究系爭債權之實質內容,而並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外,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亦規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規定於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規定而應以裁定行之,自有準用。從而本件即非以踐行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抗告人如上主張,亦有誤會,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楊境碩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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