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尚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尚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住所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後,由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又為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法追訴處罰。查被告蔡尚祐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初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次施用毒品係第3犯以上,應依刑事程序追訴處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詮昕科技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評估表各1份等(見偵卷第3至
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故態復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犯行,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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