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佳龍於民國110年8月16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德路與大順二路口,欲右轉大順二路行駛時,適右前方有 莊林春月 騎乘腳踏車沿同向行駛,並同欲右轉大順二路行駛。謝佳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莊林春月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左側超車,致與莊林春月上開腳踏車發生碰撞,莊林春月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謝佳龍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案經莊林春月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謝佳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佳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林春月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審交易卷第45、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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