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婚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13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並育有一女,未料於100年間起,被告忽反常態,遇事百般責難並爭吵,不理家務,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於100年7月1日離家出走,行蹤不明,原告於105年6月29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報案協尋,迄今音訊全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被告無故離家不與原告同居,故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7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0年7月1日兩造爭吵後負氣離家迄
今,之後未曾與聲請人或子女聯繫,亦杳無音訊等情,除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報案協尋單1紙為憑,復有兩造之女兒即證人丙○○到庭證稱:我從國小一年級開學時起即未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離家時有叫我要聽家人的話,抱我一下,就走出家門後再也沒有回來,也沒有來找過我等語,足證原告所述應與事實相合。又相對人雖於兩造爭吵後自行離家迄今,然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相處本應經過磨合、溝通、了解,在磨合過程中,或有不如己意之處,或有無法被人了解之挫折感,然此乃夫妻間應互相溝通,以求互相諒解,而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本為婚姻必經之道,兩造原即應本於相互體諒、互信、互愛之出發點,共同謀求家庭、婚姻生活趨向正面發展,而非一遇困難,即棄之離去,如此實有違婚姻之本質,是相對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0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顯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復無事證證明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本於上揭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