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8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51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世達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華一路近保華二路時,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9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 曾家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曾歐 右駛來貿然變換車道,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曾家朝受有腦震盪症狀、臉部及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曾歐右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胸壁挫傷併左側鎖骨骨折、左臉撕裂傷(約4公分)及流鼻血、頭部外傷併左臉頰撕裂傷、右側腦膜下出血、頸部及胸壁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助骨第二、三、四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告訴人2人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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