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0一號),及移併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函移第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大鐵剪壹把、螺絲起子壹支、鑰匙陸支及鐵剪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及懲治盜匪條例前科,民國八十七年間,復因竊盜案,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一月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在八十八間,又因竊盜案,於八十九年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不知警惕,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毀壞門扇、安全設備或攜帶兇器竊盜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或徒手(如附表編號第三號所示)或以自備鑰匙或攜帶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的螺絲起子、大鐵剪、鐵剪及經磨過,前端尖銳的鑰匙(如附表編號一號、第二號、第四至七號所示)等物,連續於附表編號第一至七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方法,竊取戊○○、揚盛機械有限公司、乙○○、仰光企業有限公司、己○○、丁○○、丙○○等所有如附表編號第一至七號所示之物。而先後於左列時、地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竊取如附表編號第二號揚盛機械有限公司之財物得手後,為該公司負責人庚○○發現,經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竊盜所用的大鐵剪一把、螺絲起子一支及鑰匙四支。
(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東山鄉東河村二之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的鑰匙一支。
(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清晨六時二十八分,甲○○駕駛竊得之LT─二七四三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五十公里處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盜所用的鑰匙二支及鐵剪一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戊○○、乙○○、己○○、丁○○、丙○○、仰光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辛○○、揚盛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庚○○等指述被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七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牌)認可資料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份等在卷暨鑰匙七支、大鐵剪一把、螺絲起子一支、鐵剪一把等扣案可証。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竊盜時所攜帶的螺絲起子、大鐵剪、鐵剪及經磨過,前端尖銳的鑰匙(經本院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第四、五號竊盜所用的鑰匙二支,均經磨過,前端尖銳,其中鑰匙孔附近包裹黑色塑膠之鑰匙長約七點四公分;另一支長約六點六公分【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筆錄參照】),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攜之行竊,極易用以傷人,有行兇的可能,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第三號,因車主車門未上鎖,且鑰匙在車上,即以該鑰匙竊取箱型車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第一號攜帶自備鑰匙及可為兇器的螺絲起子竊取自用小貨車及於附表編號第四、五號攜帶經磨過,可為兇器的鑰匙竊取自用小貨車得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的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第二號攜帶可為兇器的大鐵剪及螺絲起子至揚盛機械有限公司,以大鐵剪毀損鐵窗侵入屋內竊取研磨機等物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第六號攜帶可為兇器的鐵剪,剪斷工寮門鎖(係掛鎖)及鐵捲門入內竊取割草機等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第四次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第七號攜帶可為兇器的鐵剪,剪斷工寮門鎖(係掛鎖)入內竊取割草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雖僅提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情形,而未提及同條項第二款的加重情形,此係加重條件的增加,不生變更法條問題。又起訴書僅提及被告於附表編號第四號至第七號的竊盜行為,惟如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三號的竊盜行為,與前開起訴書提及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被告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函請併辦,本院自應併為審究。被告先後七次竊盜行為間,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如附表編號第六號所示的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年一月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公訴檢察官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執畢出監,即於同年五月起再犯多次竊盜犯行,無法以其坦承犯行即認有悔悟之心,為減少其對社會危害,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扣之大鐵剪一把、螺絲起子一支、鑰匙四支(以上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0號卷)、鑰匙二支及鐵剪一把(以上係本案扣案証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筆錄參照),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的鑰匙一支(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卷),則非被告所有,係車主乙○○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筆錄參照),與沒收要件不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所犯的竊盜罪,後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八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時間係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在時間上,雖在前案判決前,惟前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八年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距二至三年,且被告於前案竊盜後,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至同年四月八日始執畢出監,自難認二者間尚有犯意之連續關係。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之理由欄亦如此認定,故本案自應為實體判決,亦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附表編號
一、犯罪時間: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犯罪地點:台南縣○○鄉○○○路○○○號對面。
方法:攜帶其所有,在某不詳地點垃圾堆拾獲的鑰匙四支(所有人顯已拋棄
所有權)及可為兇器的螺絲起子一支,然後以螺絲起子撬開車門,再以前開鑰匙啟動車輛竊取。
被害人:戊○○。
竊得財物:WJ─七0四一號自用小貨車。
觸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犯罪時間: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犯罪地點: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中崙一之二十三號晚上無人居住、看守的揚盛機械有限公司。
方法:攜帶其所有,可為兇器的大鐵剪及螺絲起子各一支,駕駛上開竊得的
WJ─七0四一號自用小貨車至該公司,以大鐵剪毀損鐵窗侵入屋內竊取。
被害人:揚盛機械有限公司。
竊得財物:研磨機二台、切割機一台及攝影機一台。
觸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三、犯罪時間: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犯罪地點:台南市○○街○○○巷○○○號前。
方法:因車門未鎖,且鑰匙在車上,即以該鑰匙竊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八七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以自備鑰匙竊取)。
被害人:乙○○。
竊得財物:UF─四四三二號箱型車。
觸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四、犯罪時間: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清晨六時許。犯罪地點: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
方法:攜帶其所有,經磨過可為兇器的鑰匙二支(起訴書誤為一支)竊取。
被害人:仰光企業有限公司。
竊得財物:OX─一四七五號自用小貨車。
觸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五、犯罪時間: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五時許。犯罪地點:苗栗縣○○鄉○○村○鄰○街○○○號前。
方法:同右編號一之方法。
被害人:己○○。
竊得財物:LT─二七四三號自用小貨車。
觸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六、犯罪時間: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清晨六時許。犯罪地點: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竹興橋旁工寮。
方法:攜帶其所有,可為兇器的鐵剪一把,剪斷工寮(無人居住)門鎖(係
掛鎖)及鐵捲門入內竊取(起訴書誤為以鐵剪剪斷工寮門鎖入內竊取)。
被害人:丁○○。
竊得財物:割草機、抽水機(起訴書誤為收水機)及電鑽各乙台。
觸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七、犯罪時間: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清晨六時許。犯罪地點: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竹興橋旁工寮。
方法:攜帶其所有,可為兇器的鐵剪一把,剪斷工寮(無人居住)門鎖(係
掛鎖)入內竊取(起訴書誤為以鐵剪剪斷工寮門鎖及鐵捲門入內竊取)。
被害人:丙○○。
竊得財物:割草機乙台。
觸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