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丁○○、乙○○○、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所記載起訴之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雖有表明被告向其借款等語,但關於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原因事實(即被告何時向原告借款、原告有無交付、是否已屆清償期等事實,雖原告在支付命令聲請狀中陳稱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其借款等語,但其所提出之代償證明書,該日則是合作金庫出具證明之日,若被告真係該日向原告借款,亦請原告明白記載清楚),未有依法為完整之記載,起訴程式尚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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