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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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三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毛重各約零點柒公克、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五樓五0一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貳小包(毛重各約零點柒公克、貳點壹公克),因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本院裁定送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一一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惟因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特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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