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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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七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即中壢郵局第二三一一號存證信函內容)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即中壢郵局第二三一一號)催告相對人於二十一日內主張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乙份、存證信函乙份及回執乙份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