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俊吉 」署名拾枚、指印拾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俊吉」署名拾枚、指印拾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一)第2行「進入」前補充記載「自圍牆缺口處(已失防閑作用)」等語,第3行「住宅內」後,補充記載「(無故侵入該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內部分未據告訴)」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宏之指紋卡片1張」。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署名之意,於文件上署名,且該署名僅在於表示署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權利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偽簽「陳俊吉」之署名,表示「陳俊吉」對員警依法應告知事項「收到並瞭解」、附表編號2所示「不用請辯護律師到場」等語後,偽簽「陳俊吉」之署名,表示放棄權利等節,該等意思表示均有法律上用意證明,自合致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構成要件。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處,該署名僅係表示受詢問人、指認人係「陳俊吉」其人無誤,顯係單純作為證明受詢問人、指認人確係陳俊吉,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應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及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3至5所為,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林佳榮達成和解,然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尚未得逞,並未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暨其因遭通緝,為逃避查緝即冒用其弟「陳俊吉」之名義應訊,使陳俊吉莫名遭受傳喚及接受相關調查而受有損害,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陳俊吉」署押(含署名10枚、指印1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及出處│欄位│偽造之「陳俊吉」署名│││││、指印數量│├──┼─────────┼──────┼────┬─────┤│1│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詢問筆錄第1│署名壹枚│指印無│││局北斗派出所99年7│頁權利告知事│││││月24日警詢筆錄│項受詢問人欄│││├──┤├──────┼────┼─────┤│2││詢問筆錄第2│署名壹枚│無││││頁第3行,不││││││請辯護人到場││││││欄│││├──┤├──────┼────┼─────┤│3││詢問筆錄第4│署名壹枚│無││││頁受詢問人欄│││├──┤├──────┼────┼─────┤│4││騎縫處及警詢│無│指印捌枚││││更正內容│││├──┼─────────┼──────┼────┼─────┤│5│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指認人欄│署名柒枚│指印柒枚│││警卷第10至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