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學文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八三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二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新臺
幣(下同)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另若有預借現金,則須加
計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加上一百五十元之手續費。詎
被告至九十四年七月三日止,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商店內
簽帳消費尚有三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七元及其中本金三十二萬
四千八百十九元、利息一萬零八元、預借現金手續費九百九
十元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及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
。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