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嘉簡字第12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嘉義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分別為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所明定。是以,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竊盜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因上訴人另案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羈押在台灣嘉義看守所,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該看守所,交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係向該看守所提出書狀聲明上訴,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上訴第二審之期間,應至同年十月四日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係放假休息日,翌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上訴期間應於十月六日(星期一)屆滿,上訴人竟遲至同年十月七日始向台灣嘉義看守所提出上訴狀,提起第二審上訴(見上訴人上訴狀所蓋台灣嘉義看守所收狀章),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