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交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最末行應增加「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本件理由補充如下: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有看到閃光紅燈,伊有停下來,告訴人開過來車速很快,伊沒有看到,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經過案發路口,在該路口20公尺就看到被告車輛,被告並沒有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明確,且參以卷附現場十字路口之全景照片2張(見警卷第17頁下方、第20頁上方),均可見該處十字路口甚為筆直,視野良好,並無轉彎或其他遮蔽物等死角,衡情,被告如稍加注意,應即可見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前來,然被告竟於當時視線良好、無死角之情況下,仍行經上開路口,肇生本件事端,足見被告當時應無停車,並施以應有之注意,通行上開路口等情,自堪認定。是被告上開辯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車輛,伊有停車,並無過失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撥打119電話將告訴人送醫,並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卷附被告停留於現場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19頁上方、第20頁上方)等足資佐證,且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又無特別規定情形,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車損情況,惟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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