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陸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4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2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12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8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盧厝挖19號之4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生理食鹽水內,使其溶解於生理食鹽水中,再以注射針筒吸入該已溶解有海洛因之生理食鹽水,注入身體之方式施打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97年6月12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嘉159線公路26公里處執行路檢攔檢,經甲○○同意同意後搜索其所駕駛之F6-6281號自小客車,當場查獲甲○○所有扣案之預備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6支,嗣並經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有97年7月15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自願受執行同意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至1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12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係供被告預備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