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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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二一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券代號:
A86403,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一日),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與系爭提存事件原提存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合併,依法概括承受農民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此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1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175280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合作金庫為聲請人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986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86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供擔保後,以鈞院89年度存字698號案件提存在案,並經聲請變換提存物後,以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86403,面額100萬元整,到期日民國101年3月11日)代之,以鈞院95年存字2147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合法公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四、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986號裁定、89年度執全字第542號裁定、97年度裁全聲字第49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存證信函、97年度嘉簡聲字第28號公示送達裁定、97年7月15日太平洋日報公示送達通知等為證,並經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968號、89年執全字第542號、95年度存字2147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且經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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