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聲減字第92號、98年度執更字第1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95年9月26日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3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以98年撤緩字第32號撤銷緩刑確定。經查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妨害秩序罪,核與中華民活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減刑裁定,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其立法理由亦載稱:「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約占受刑人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三,而緩刑人或假釋中之人犯,並非在監服刑,無立即辦理減第1項減刑標準換算其應減得之刑,以減輕辦理減刑之負荷。」等語,且其法條詞語所謂之「視為」,乃將具有類似性質,而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基於公益之需要,以法律「擬制」方式強行規定,賦予相同法律效果之立法,故凡合於「視為」應具之要件事實者,即應適用其所擬制規定之法律效果,則符合96年減刑條例規定之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既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其宣告刑,自發生擬制裁定減刑之相同法律效果,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70號、第388號判決、98年度臺非字第116號判決)。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於95年2、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所犯妨害秩序罪,已經本院於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24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依前所述,受刑人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處刑期未逾1年6月,係96年減刑條例施行後之緩刑中人犯,原合於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毋庸另行聲請裁定減刑。蓋非如是,則以與上開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與「緩刑」同列之「假釋」情況為例,倘受刑人於96年1月1日獲假釋出監,原保護管束期間至98年1月1日期滿,其於96年減刑條例施行之日96年7月16日,由檢察官主動辦理視為減刑,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並核定其保護管束期間至97年1月1日期滿,其於97年1月2日另犯他案則其所犯他案,是否應論以累犯?倘檢察官未為受刑人辦理視為減刑,其於假釋期間所犯他案是否論以累犯?依前所述,檢察官依96年減刑條例為假釋中之人犯主動辦理視為減刑後所產生重新計算是否構成累犯條件之不利益,是否應由受刑人負擔?而受刑人於假釋中另犯他案,嗣經撤銷假釋,再准其聲請裁定減刑,豈非認定之前檢察官依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及法務部所屬各機關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假釋中及停止強制工作付保護管束人依本條例應減刑者,‧‧,逕依本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為假釋中受刑人主動辦理之減刑無效?同此法理,本件受刑人所犯妨害秩序罪,既依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視為減刑,縱該緩刑之宣告嗣經撤銷,對已依法視為減刑之效力亦不生影響,僅係換發執行指揮書之問題,並無另行聲請裁定減刑之必要,聲請人未察,就視為已減刑之罪再次聲請減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