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3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97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8日,經警採尿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中埔鄉東興村凍子腳17號之4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7月8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25-26頁),且被告於97年7月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97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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