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26號原告 謝源信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代表人 郭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內未載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以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原告應予補正。經本院於107年4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又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可收受訴訟文書之地址為臺南市○○區○○○村0○00號(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有原告起訴狀內容可稽。本院上開裁定經向原告現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送達後,並於107年5月7日由原告本人親自簽收,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本件裁定已於107年5月7日合法送達無訛,是原告應依本院裁定所述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補正狀之期間,應自翌日107年5月7日起算5日。又原告現所在地在臺南市歸仁區,本院設址於臺南市安平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補正期間應至107年5月14日(星期一)屆滿。原告直至107年5月25日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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