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697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藍偉中 相對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賴昌民 ○號相對人 魏玉娟 相對人 賴加陵 相對人 賴加健 相對人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賴昌民、魏玉娟、賴加陵、賴加健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計付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賴昌民、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計付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本票到期日詳見附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269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新台幣)││││├───┼─────┼───────┼───────┼────────┼──┤│001│106年6月16│195,000,000元│107年2月15日│107年2月15日││││日│││││├───┼─────┼───────┼───────┼────────┼──┤│002│106年6月16│44,470,000元│107年2月15日│107年2月15日││││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