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欒佳儒指定辯護人陳樹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欒佳儒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欒佳儒於民國103年5月17日16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南雅奇岩停車場,見未滿14歲之代號00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年僅9歲,下稱甲女)獨自在該處逗留,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佯裝為甲女拍照,繼之違反甲女之意願,強拉甲女之手,隔著褲子撫摸其陰莖約3至5秒。適甲女之母(卷內代號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察覺有異而上前制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欒佳儒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B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偵卷第7-10頁、第28-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女係93年10月某日生,有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考,於被告行為時年僅9歲,係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坦承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在違反甲女之意願下,強拉甲女之手撫摸被告之陰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
(二)被告經送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理學檢查:無異常發現。目前臨床精神狀態:意識:清楚。外觀:整齊。態度:防衛。注意力:集中。情感:自覺情緒低落。言語:切題連貫。行為:會談中無異常行為。思考:無明顯思考型式障礙,否認妄想。知覺:會談中無明顯幻覺干擾。一般智能: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計算能力:正常。……無法合宜處理並因應挫折,衝動控制不佳,易藉由權力控制將情緒發洩至弱小者身上,忽略自己所應面對問題的責任。……中等智商、高中以上教育程度、語言理解能力尚可、願意負起犯罪的責任、可治療性高。……精神科診斷多軸評估為適應症疾患等情,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4年3月11日耕醫批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37頁),足認被告僅係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智能、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計算能力均屬正常,其行為時顯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從而,本案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輕其刑。
(三)被告違反甲女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其行為誠屬可議,然被告侵害之手段係強拉甲女之手隔著褲子撫摸被告之陰莖約3至5秒後即罷手,未繼續對甲女為其他不法犯行,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見悔意,復衡其行徑應係一時衝動未能控制自己以致之,其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情節尚非嚴重,縱科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竟為滿足自己情慾而一時失控猥褻甲女,使甲女身心受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B女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第48頁),犯後態度尚佳;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B女亦表明被告年紀尚輕,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8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至上開鑑定報告書固建議被告宜接受相關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然本院斟酌上揭各情,認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足收防治之效,核無另對被告諭知上開緩刑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周裕暐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