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告 許林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
魏雯祈 律師複代理人 吳勁昌 被告方 林佰花
林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被告方林佰花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林玉金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具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1萬9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方林佰花為鄰居,被告2人係姊妹。伊與被告方林佰花於102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發生口角爭執,伊竟遭被告林玉金抱住,被告方林佰花即持棍子攻擊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挫傷、右胸壁及右肩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頭暈等傷害。伊平日在大園公有市場經營精品服飾販售,平日每日營業額5000元,遭被告2人毆傷後頭痛暈眩,分於102年2月19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8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3日及103年4月2日前往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無法營業,受有4萬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5,000×8=40,000),另案發當時適逢過年期0生意較佳,每日應有2萬5000元之利潤,卻因受傷無法營業15日受有37萬5000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25,000×15=375,000),且支出醫療費用4318元。又伊遭到被告2人共同毆傷,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9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均以:並不爭執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然原告就營業損失之部分舉證不足,另原告於長庚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與本案所受之傷害無關,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第190頁):㈠被告方林佰花與林玉金於102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在桃
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2人竟共同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挫傷、右胸壁及右肩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5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23頁診斷證明書)。㈡被告方林佰花與林玉金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
5頁刑事判決)。㈢原告小學肄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被告方林佰花學
歷為小學肄業、職業為幫傭、102年度收入為3萬973元,名下有土地5筆、田賦3筆及房屋1筆;被告林玉金從事家庭理髮工作,102年度收入為3500元,名下有土地5筆、房屋1筆及車子1部。
四、經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並依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而修正內容):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萬9318元,有無理由?㈠原告是否因遭到被告2人毆傷,支出醫藥費用4318元?㈡原告是否因遭到被告2人毆傷,無法經營服飾店受有營業損
失41萬5000元?㈢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既不爭執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則原告所受傷勢,係遭被告共同毆打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4318元。
⒈原告遭被告毆打受傷後,於當日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
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因急診支出醫療費用550元(計算式:150+400=550),亦有該院103年7月15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故此部分550元醫療費用支出損害,可認與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應可列為原告之損害額。
⒉原告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4月2日止於長庚醫院神
經肌肉疾病科就醫之自費醫療費用為2328元,至原告自102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於長庚醫院動作障礙科就醫之自費醫療費用為1440元,亦有該院103年12月25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35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固抗辯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案無關而不可採信。然查,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院,依該院103年7月30日(10
3)長庚院法字第0770號函覆意旨略以:原告自102年3月
1日起持續回診本院神經肌肉疾病科門診追蹤治療,當時之診斷為頭部外傷致頭暈及走路不穩等後遺症,其103年4月
2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神經肌肉疾病科時,其頭暈症狀已有改善,且無需以藥物治療;另原告自102年10月4日起持續回診本院動作障礙科門診追蹤治療,當時之診斷為頭部外傷後遺存頭昏、步態不穩及膝蓋疼痛等症狀,其於102年12月
6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動作障礙科時,本院醫師研判其病情如無其他變化,應無需再度回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下稱長庚醫院0770號函)。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挫傷之傷害,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故可認原告因頭部外傷後遺存頭暈、步態不穩,至長庚醫院神經肌肉疾病科、動作障礙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即不可信。原告在長庚醫院神經肌肉疾病科、動作障礙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3768元(計算式:2,328+1,440=3,768),應可列計為本件之損害。⒊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4318元(計算式:3,768+550=4,318)。
㈡原告請求無法經營服飾店受有營業損失41萬5000元部分,不應准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傷受有營業損失41萬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自負有舉證責任無疑。
⒉經查,原告於102年2月6日至聖保祿醫院急診,復於102
年2月19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8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3日及103年4月2日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乙節,固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然原告102年2月19日係至長庚醫院就診之科別為視網膜科,依據長庚醫院0770號函覆意旨,原告至長庚醫院視網膜科就診之原因為糖尿病視網膜症,顯與本件遭到毆打受傷無關,故即使102年2月19日原告至長庚醫院就診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亦與本案無關。
⒊次查,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41萬5000元,固聲請訊問其子
許其鴻 為證。然證人許其鴻經本院訊問證稱:伊僅有於假日及過年前後協助原告販售衣物,平常日並無協助販售,原告所經營之服飾店僅為攤商,並無開立發票,伊於假日及過年前後於原告之服飾攤幫忙顧店,仍由原告負責收錢,伊有時候會幫忙收錢,伊不知道原告經營之服飾攤,平日及假日每日之營業利潤,也沒有問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故證人之證詞,並不能證明原告經營服飾買賣,平日之營業利潤為5000元,亦無法證明於過年期間每日有2萬5000元之營業利潤,故即使原告確有於上揭8日前往聖保祿醫院及長庚醫院就診,以及過年期間休養15日無法營業,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41萬5000元之營業損失。綜前,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完全確信其受有41萬5000元之營業損失,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因而受有41萬5000元之營業損失等情,均難認為真正。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⒉經查,兩造之學歷及經濟財產狀況,前經本院103年度桃簡
字第906號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第190頁),本院斟酌原告因與被告2人互毆,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挫傷、右胸壁及右肩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頭暈等傷害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㈣綜上,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於醫療費用4318元、慰撫金2萬
元,合計2萬4318元(計算式:4,318+20,000=24,318)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於103年5月20日送達被告方林佰花、於103年5月19日送達被告林玉金,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足憑(見桃簡附民卷第5頁、第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因而增加醫療費支出受有4318元之損害,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4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0日、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