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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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91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進明 上列聲請人就103年度易字第2555號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SIM卡壹枚),應發還予王進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逕稱被告)王進明因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2555號竊盜案件,經警查扣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2支,惟該等行動電話不是犯罪工具,而係被告所有供平日聯繫之用,該等行動電話遭扣押致被告在生活中有諸多不便,故請准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枚)係警方偵辦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555號竊盜案件,依法所扣押之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103偵25447卷第94頁至第96頁),固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之物。然被告王進明對於該案之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為該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參以被告供陳:上開行動電話均係其平日生活所用之物等語,上開行動電話核與該案犯行無關,故認已無留存或沒收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第1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表│├──┬────────────┤│編號│品項│├──┼────────────┤│1│行動電話1支(白色,PIN│││碼5566)│├──┼────────────┤│2│行動電話1支(黑色,PIN│││碼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