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5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志偉 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從小父母離異無父母管教,由祖母一手帶大隔代教養,生長環境因素,不慎誤交損友,以致犯下如此大錯,心中深感悔悟,現因祖母年事已高,體弱多病,需人照顧,請准予交保,以盡孝道,並解決家中經濟因境,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訊之被告張志偉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數認罪,且有證人及同案被告 劉易昌 、 蘇志慶 、同案共犯少年盧○昕、李○興、林○瑋之供、證述、被害人黃○泓、 王清輝 之證述,及診斷證明、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辯論終結,認事證明確,判決被告張志偉犯強制、傷害、加重強盜等罪,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未確定,日後仍可能上訴二審,且被告所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等情以觀,被告非無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張志偉年僅19歲、高中肄業,卷內查無被告有何一技之長,被告張志偉又全無譯明,無法了解,被告張志偉如何解決家中經濟因境,參以本案被告張志偉即因缺錢花用,而觸犯刑法,被告張志偉非無因經濟問題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事由。是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本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上開等一切情事,認並無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之有效性之理由,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而被告張志偉所提其他理由,亦非法定得准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