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秋霖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秋霖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曾秋霖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為從事業務之人。曾秋霖於民國102年9月6日下午
5時50分許,駕駛前揭機車並擅自於機車後方附掛2輪板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國際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曾秋霖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貼近同向 姜芊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行駛,致曾秋霖所駕重型機車後方附掛2輪板車懸掛之布條,勾住姜芊卉所駕重型機車之左側後照鏡,致姜芊卉人車倒地,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踝挫傷、暈眩及腦水腫之傷害。詎曾秋霖明知騎車肇事致姜芊卉受傷,雖迴車關心,卻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全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騎車離開肇事現場逃逸。嗣警方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姜芊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秋霖固坦承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並於102年9月6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前揭機車附掛2輪板車行經案發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遺棄犯行,辯稱:不知道是否與告訴人姜芊卉之機車發生車禍,也不知道告訴人倒地之原因為何;其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倒地所以回頭去看看,後來告訴人從地上爬起來,看起來沒有什麼事情,所以其就離開 云云 。經查:
(一)被告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並於102年9月6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前揭機車附掛2輪板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時,適有告訴人姜芊卉連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併倒地,姜芊卉因而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踝挫傷、暈眩及腦水腫之傷害;嗣被告見姜芊卉人車倒地,遂駛回現場查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49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3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3頁正、背面、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芊卉、證人即被告配偶 呂月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8、54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第45頁正、背面),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2年9月6日、102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告訴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被告、告訴人所駕機車之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12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1片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5、20-26、29-43、61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1-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過失傷害部分:
1.證人姜芊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時,其駕駛機車沿國際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看到路邊一輛轎車從路邊的修車工廠要行駛出來,所以其就減速,但是此時被告沒有減速,被告從其左後方超車後,其機車之左側後照鏡感覺被東西拉扯到,因而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48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2頁正、背面、第43頁背面),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畫面下方監視器時間2013/09/0617:50:05至畫面下方監視器時間2013/09/0617:50:
08,被告駕駛機車後方附掛之2輪板車逐漸超越姜芊卉駕駛機車,於2輪板車完全超越姜芊卉駕駛機車時,姜芊卉駕駛機車即向左側傾倒,同時2輪板車後方有橘紅色物體揚起,其高度約略等同姜芊卉所騎乘機車之後照鏡等情(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1頁背面)相符,並有卷附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1-35頁)。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中之橘紅色物體為其所懸掛的布條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2頁正、背面),顯見姜芊卉人車倒地之原因,係因被告與姜芊卉併行時,被告機車後方附掛2輪板車懸掛之布條,勾住姜芊卉機車之左側後照鏡所造成。被告辯稱:不知道是否與姜芊卉之機車發生車禍,也不知道姜芊卉倒地之原因為何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認定如下:
(1)車禍發生前,有一輛轎車從路邊的修車工廠要行駛出來,所以姜芊卉就減速,但是此時被告沒有減速,並從其左後方超越等節,業據證人姜芊卉證述如前。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本來與姜芊卉一起停等紅燈,後來綠燈起步時,看到姜芊卉騎在前方,到達車禍地點時,路邊有一輛小客車起步要進入車道,其就繼續直行超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9頁),堪認被告於欲騎車超越姜芊卉之前,已發現姜芊卉所駕機車在其右前方,並有減速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自姜芊卉之左後方超越姜芊卉所駕機車,導致被告機車後方附掛2輪板車懸掛之布條,勾住姜芊卉機車之左側後照鏡。且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外(見偵卷第5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31-35頁),是被告駕駛機車附掛2輪板車行經前揭路段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之機車附掛2輪板車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足徵被告於騎車超越姜芊卉所駕機車時,確有「機車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事實已明。
(2)按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而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另觀諸機車並無附掛拖車行駛之相關規定,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同規則第85條第1項前段所指汽車,應包括機車,是機車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亦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限駕駛加裝輔助後輪機車)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3頁),是依其曾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機車之經驗,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從而,揆諸前揭法規意旨,被告駕車行為自有「機車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甚明。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駕車行為亦有「慢車牽引其他車輛」之過失,惟依據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機車應遵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範,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與汽車相同之規定,而非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5條至第131條關於「慢車」之規定。是被告前揭駕車行為自不構成「慢車牽引其他車輛」之過失,附此敘明。
3.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姜芊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踝挫傷、暈眩及腦水腫之傷害等節,亦如前述,足認姜芊卉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
4.至於被告雖聲請本件送請車禍鑑定,以證明其沒有碰撞到姜芊卉云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5頁),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所駕機車並未與姜芊卉發生碰撞,而係被告機車後方附掛2輪板車懸掛之布條,勾住姜芊卉機車之左側後照鏡,致姜芊卉人車倒地),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1.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為任何救助行為,即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姜芊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往前騎了一小段路後逆向迴轉到其身邊,被告之配偶呂月雲下車後,不顧其阻止而扶起其機車,被告一直說是其撞到被告,並與其發生爭執,呂月雲在一旁附和被告,被告說其看起來人沒有怎麼樣,所以要先離開,其問被告如果其機車發不動怎麼辦,被告回答要幫忙賠償一半,其表示不願意並打電話報警,被告就趁其打電話的中途離開現場;被告並沒有說要幫其報警或叫救護車,也沒有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聯絡資料等語(見偵卷第48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44頁),核與證人呂月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回到車禍現場後,其下車將姜芊卉的機車扶起來,後來其與被告一起離開現場,離開前其或被告均未交付姓名、電話或其他聯絡資料給姜芊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4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5頁正、背面)。是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為任何救助行為即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姜芊卉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證人姜芊卉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回到車禍現場時,其還坐在地上且頭很暈,其坐在地上阻止呂月雲牽起其機車,過了一段時間後其自己站起來,被告或呂月雲都沒有要扶其起來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4頁正、背面),且被告搭載呂月雲返回車禍發生現場時,姜芊卉仍坐在機車傾倒處,嗣姜芊卉起身站立於機車傾倒處,迄至被告搭載呂月雲離開現場時,姜芊卉仍站立於原地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在案(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是依案發當時現場情形觀之,被告返回現場時,既已目睹姜芊卉仍坐在機車傾倒處,嗣後姜芊卉雖能自行起身,惟僅能站立在原地,無法往路邊移動等情形,堪認被告於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前,已知悉車禍肇事而致姜芊卉受傷。被告就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既已有認知,卻未對證人姜芊卉施加任何救助,亦未通報警方或救護車到場,猶擅自離去現場,則被告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一節,亦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從後照鏡看到姜芊卉倒地所以回頭去看看,後來姜芊卉從地上爬起來,看起來沒有什麼事情,所以其就離開云云,亦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亦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曾秋霖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8頁背面、第50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堪認被告係以駕駛機車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就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被告係以駕駛機車為業務一節,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之上開條文容屬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本件係警方調閱事故發生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提供告訴人姜芊卉指認肇事車輛特徵,警方於巡邏時發現類似車型之車輛行駛,經攔檢盤查後,被告始當場坦承為事故發生之肇事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18頁),是本件自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先駕駛機車因疏忽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施以救助,於回頭察看後復行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況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14-15頁)、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領有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7頁)及患有尿毒症,須長期接受每週3次之透析治療(即洗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