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小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小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竹小字第244號原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文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訴訟代理人 朱冠名 被告 許孝誠 訴訟代理人 王美珍 被告 陳莊桂香 訴訟代理人 宋育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被告許孝誠自民國107年
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莊桂香自民國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或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亦為同上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因此被告陳莊桂香在警察局稱:「我沿光復路二段最外車道往市區方向停等(熄火),人在車上,左側車身被一普重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右車身擦撞。對方機車滑到中間車道再被一大客車撞。」,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其所停車位置係設有標示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之馬路,參考上開規定,其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因此依據被告許孝誠在警察局稱:「我沿光復路二段最外車道往市區方向直行,我恍神沒注意到前方一自小客6P-4859沿同向同車道停等(熄火),我機車右側先擦撞6P-4859自小客左車身,我機車再滑到中間車道,被一台沿同向中間車道之大客車頭碰撞。」等情,顯未注意被告陳莊桂香已違規停車在前方道路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被告陳莊桂香停放中之車輛,而導致其自身亦遭其他車輛碰撞。參考上開規定,其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所屬之司機 陳學銘 在警察局稱:「我沿光復路二段中間車道往市區方向直行,最外側車道突然一普重機滑到我前方(中間車道),我剎車不及撞上。」等情,與被告陳莊桂香、許孝誠所述相符,足見其行駛其車道上,因被告許孝誠擦撞停放中車輛,滑到其車前,事出突然,而無法採取立即煞車等安全措施,是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陳莊桂香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被告許孝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其中工資3,000元、補土及噴漆5,000元,有原告公司出具之維修費用之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00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六、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5日不能營業損失33,177元部分,固據提出系爭車輛營業損失計算表、原告公司運輸成績月報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汽柴燃油價格變動表、車隊卡買賣合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38頁),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屬車輛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損送修5日期間,造成其安排或租借其他公車行駛有何不能之處,而其因此受有營業損失。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元,及被告許孝誠自民國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莊桂香自民國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1,00
0×8,000/41,177=194元)。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號)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筱筑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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