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信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信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信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及最多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計算式:9月+6月=1年3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罪質,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併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6年11月14日│106年5月30日某時起至│106年11月25日││││106年7月9日8時50分│││││許止││├──────┼───────────┼───────────┼───────────┤│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新竹地檢│新竹地檢││關年度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6979號│106年度偵字第6876號│106年度偵字第1195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177│106年度竹簡字第1168號│107年度交易字第66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7日│106年12月29日│107年3月20日│├─┼────┼───────────┼───────────┼───────────┤│確│法院│臺中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177│106年度竹簡字第1168號│107年度交易字第66號││決││號││││├────┼───────────┼───────────┼───────────┤││判決│107年1月12日│107年2月1日│107年4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助字│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第173號│1689號│4061號││├───────────┴───────────┤(108.02.11至108.08.10│││附表編號1、2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新竹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744號││││有期徒刑(107.04.12至108.01.11)││││罰金易服勞役(108.01.12至108.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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