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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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木乾指定辯護人陳偉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11、6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姓名代號對照表,以下簡稱甲女)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母親代號0000000000甲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姓名代號對照表)之證述暨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輔導老師甲老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姓名代號對照表)之證述等在卷可稽,並有如起訴書所載新竹市○○國中甲女大事紀即輔導紀錄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7166號卷宗內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帳號「 吳志成 」之IP位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書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參諸被告並未住在戶籍地,於受羈押前所居住地點係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故綜合被告所涉犯係重罪暨其於案發當時及查獲前之居住狀況等,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前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甫於民國105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目前又有利用網路誘使少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恐嚇等相似犯罪情節之案件業經判決有罪在案等情,認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規定,裁定自107年8月2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乙○○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罪嫌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以預期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而係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豆子埔溪旁鐵皮屋,該處並無門牌號碼,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述:該鐵皮屋無聯絡電話,也沒有信箱,無法寄送郵件,所以郵件只能送到我哥哥那邊,我再用公共電話打給我哥哥問他,他跟我講,我再回去拿等語在卷,是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居住地點並非固定,且無法聯絡,僅能仰賴被告自己主動聯繫,故認被告確有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前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甫於105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即於106年6月30日及106年7月3日分別為以網際網路傳送足以引誘、暗示少年為性交易之虞訊息罪及恐嚇罪,而經本院竹北簡易庭判決有罪在案;又於106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16日犯引誘使少女被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恐嚇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67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參,觀諸上揭案件之犯罪情節均與本案之過程有相似之處,綜合以上認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查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
107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王凱平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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