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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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偉力與身分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阿德所涉部分,由警方另案偵辦,下稱阿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15日3時35分許,由「阿德」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偉力,共同前往 盧仁珍 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
000號之自助洗衣店,由阿德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砂輪機,切割破壞盧仁珍放置在該處之洗衣機上兌幣箱,並由黃偉力在店外把風,2人欲以此方式竊取該兌幣箱內之金錢,惟阿德啟動上開砂輪機著手進行切割不久,因故作罷離去而未得逞。 嗣盧仁珍 發現兌幣箱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仁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偉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阿德於上開時、地,共同前往告訴人盧仁珍經營之自助洗衣店,阿德持砂輪機切割上開兌幣箱,嗣因故作罷離去,2人並未竊得任何金錢或財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並辯稱:阿德欠我錢,他說要帶我去拿錢還我,我不知道他去洗衣店要做什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3月15日3時35分8秒許,頭戴白色安全帽搭
乘頭戴銀色安全帽之阿德所騎駛之上開機車抵達告訴人經營之自助洗衣店門口,由阿德自行進入店內,被告則在門口等候,嗣被告走入店內觀看阿德手持物品及拉出電線之舉動,隨後走出店外,阿德在店內持續上開動作並來往走動,期間曾走向店門口往外查看後再走回店內;於同日時44分35秒許,阿德左手提紅色袋子,右手持電線走向店門口,似與被告交談,被告復2度走入店內,2人面對面似在交談,被告嗣走出店外並坐上機車,阿德拿出砂輪機後,將電線插入插座,進行切割動作,畫面出現火光,不久阿德停止動作走出店外,於同日時47分37秒許,搭上改由被告騎駛之上開機車離去等情,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內容,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1張、勘驗筆錄1份及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20至22、38至40頁、本院易卷第23至24頁),應堪認定。
㈡再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6年3月15日15
時30分許,至上開洗衣店內打掃時,發現洗衣機上兌幣箱上鎖處有被切割的痕跡,我就通知保全調店內監視器查看,發現上情,沒有財物失竊等語,又比對前揭現場照片所示,兌幣箱上確有平整之切割痕跡(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14、39頁),足認被告與阿德共同於上開時點至洗衣店,由阿德攜帶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砂輪機進入店內,目標在竊取兌幣箱內之金錢,被告則在店門口協助把風,並於阿德因故停止上開犯行後,迅速改由被告騎駛同部機車搭載阿德離開現場等節為真。
㈢被告固辯稱其不知阿德要前往上開洗衣店內竊盜,其只是要
跟去等阿德拿錢來還云云。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跟阿德交情普通,不常碰面,他也沒手機,但我知道他住那,我不會去找他,我們只有偶然在路上遇到,我於106年
3月14日早上碰到他就問他何時要還我1年多前跟我借的新臺幣(下同)1,500元,阿德說晚一點會拿給我,後來我們約好同年月15日凌晨去找他,他說帶我去拿,我就跟去,到上開洗衣店,然後我在外面等他,我也沒問他要做什麼云云(見本院易卷第68至72頁)。惟被告應允阿德於凌晨時分相約還款,已令人起疑,且被告如僅單純請求阿德償還借貸,何以其從早上與阿德碰面請求償還未果後,遲至翌日凌晨碰面在無法立即獲得清償情況下,又甘願大費周章跟隨阿德去拿錢?且其2人於凌晨時分前往無人之上開洗衣店內,阿德究係如何拿錢還款?或向何人拿錢還款?何況,其等在洗衣店前後停留長達10餘分鐘,被告亦2度進出店內,阿德早已手持上開砂輪機,被告豈有不知阿德至該處究係做何事?且阿德因故作罷離開時,被告尚改騎駛同部機車搭載阿德離去,顯見被告明知且配合阿德前往上開洗衣店,由被告把風,阿德下手切割店內兌幣箱一情為真。其2人共同騎乘前往洗衣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於本案前1、
2日所竊得,該次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亦顯示被告之動機非良善,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違背常情,不足採信。又被告供稱:我們後來就各自離開,他還是沒有還我錢,之後我也沒遇到他等語。惟被告與阿德於106年9月18日凌晨另涉犯共同竊盜罪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同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568號起訴書1份為憑(見本院易卷第72、80至81頁),而被告嗣不否認其於該日有與阿德見面一情,益徵被告上開辯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與阿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分別
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1號、106年度竹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其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與阿德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又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實應非難所為,惟念及被告與阿德終因未遂而實際未取得任何金錢或財物,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氣體公司上班,平均月入4萬6,000元,與前妻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