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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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瑞龍就附件犯罪事實欄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9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
8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8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於104年8月11日以
104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4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拾荒為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所得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 呂素華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曬衣架4支,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322號被告吳瑞龍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龍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9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7月22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得呂素華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曬衣架3支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二)於107年7月23日23時許,以上開手法在上開地點竊得呂素華所有之曬衣架1支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呂素華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瑞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呂素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瑞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