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際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際存於民國106年1月4日上午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台灣銀行○○分行」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竟貿然逆向行駛於○○○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上,於行至○○○路與○○路之交叉路口而欲橫越○○○路駛至對向車道時,適有告訴人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遂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手肘部位裂傷1.5×
0.5公分、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7年9月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本院收狀日期為107年9月3日),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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