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47號
原   告  廖秋鏞
被   告  林敬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於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弄○號6樓25室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4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弄○號6樓25室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另應給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0日
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賠償__元。嗣於103年6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明僅就遷讓房屋為主張,
至於租金及損害賠償暫不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弄○號6樓25室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10日起至103年6月9日止(下
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6,5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
前給付。詎被告其後未依約繳付租金,而所欠租金已
達6個月,原告曾發函催討,未獲給付,原告乃終止
系爭租約,另租賃期限亦已屆滿。為此,爰訴請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核屬相符。
(2)、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及第
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於言
詞辯論期日當日屆滿,被告並有欠租情事,則
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於法自
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弄○號6樓25室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60元(即原告所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