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98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錞熙
被 告 戴素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於民國103年6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2元,及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
金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0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述: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額度動用期限自民國
93年7月15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並約定如未有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即得延長契約之期
限,惟被告自9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計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15,432元未償。原告爰訴請被告給
付,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
計算之利息,暨減縮請求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799%;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2.01%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另於91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自94
年12月2日起亦未依約繳款,計有消費帳款18,170元
未償。原告爰訴請被告給付,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2(即年息18.98%)計算
之利息,並減縮請求1,200元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契約、信用卡還款資料、卡
貸資料查詢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602元
,及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50元(內含原告所繳
納之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命由被告負
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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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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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臺幣│民國94年11月21│自民國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現金卡│
││15,432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百│,按年息1.799%;逾期超過六││
│││分之17.99計算│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之利息。│年息2.01%計算之違約金。││
├──┼─────┼───────┼─────────────┼───┤
│二│新臺幣│自民國94年12月│新臺幣1,200元。│信用卡│
││18,170元│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98計│││
│││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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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新臺幣││││
││33,6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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