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559號
原   告  林金慧
被   告 有限責任台灣全人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古印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股金事件,經於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間加入被告有限責任台灣
全人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為社員,並繳交入會費認購股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系爭股金),詎至102年8月20日
,被告合作社卻將原告無故除名,原告遂向被告合作社要求
退還系爭股金,卻遭拒絕,原告乃向主管機關陳情,依主管
機關回覆公文得知原告可依合作社法之規定,要求被告合作
社返還系爭股金。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2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合作
社雖聲稱虧損而不願退還系爭股金,但原告並非自願性出社
,而是因觸怒合作社主席,及因父母生病而向被告合作社請
長假,致遭除名,被告合作社違反合作社法及精神在先,原
告自得要求返還系爭股金。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原告係經被告合作
社理事會審議及102年度第3次社務會議決議通過而除名,所
稱遭無故除名一語,非屬實在。又被告係依合作社法成立之
社團法人,社員入社須依規定認購社股及繳納股金,並無收
取入會費之情事。而社員因認購社股所繳納之股金能否退還
,應依章程第12條第2項規定於年度終了結算後決定之。被
告合作社102年度年終結算結果,因仍處於虧損狀態,原告
自無從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股金。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0年間加入被告合作社
為社員,並繳交系爭股金1萬元,嗣於102年8月間為被告合
作社「除名」,原告遂向被告合作社要求退還系爭股金,惟
遭拒絕一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內政部函文、社員除名
通知單、認購股票存根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合作社
所未爭執。是本件爭點乃為:原告得否以遭除名為由,訴請
被告退還系爭股金?
(一)按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
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
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合作社法第
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被告合作社之章程第9條規定:「本社社員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社:…四、除名。」,另同章
程第12條第1、2項另規定:「出社社員得請求退還其
已繳股款。前項股款之退還於年度終了結算後決定之
。」,是原告得否以遭「除名」為由,訴請被告退還
系爭股金?自應依被告合作社年度終了結算後之結果
定之,且如有盈餘,尚須依同章程第41條規定,先行
彌補累積損失後始得分配之。
(三)經查,依卷附被告合作社所提出之歷年資產負債表內
容觀之,被告合作社102年度終了結算結果,社員權
益為負數,累積虧損達3,512,336元。另證人 陳品嘉
會計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是會計師,我有
受被告委託處理會計帳務。我從102年1月開始幫被告
處理會計帳務…被告每個月提供會計憑證以及存摺資
料給我,我依照這些資料按照會計原則及合作社法之
規定編制報表…(法官問:被告102年度是盈餘還是
虧損?)應該是虧損,在我印象中,是屬於虧損的狀
態,如果再加上過去的累積虧損,虧損應該更高,印
象中的確是有幾百萬元的累積虧損,主要是102年度
以前的累積虧損,至於102年度雖然也有虧損的情形
,但是金額並不大。資產負債表最下面倒數第二行的
社員權益合計,就是盈虧的狀況…被告合作社既然社
員權益已經是負數,就不應該再將退股金列入負債,
被告歷年虧損有很多就是退股金的累積,而且他們也
實際上有支付部分的退股金給社員。但是在我個人的
認知裡,只要是虧損的狀態,社員就不應該有退股金
可以領,也不應該列入負債…無論如何,到102年底
為止…資產小於負債三百餘萬元,所以是屬於虧損的
狀態」。是依證人所言,縱將被告合作社歷年所錯列
之「應退股金」項目,自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中剔
除,被告合作社之社員權益,仍屬負數。則原告訴請
被告合作社返還其系爭股金,即非有理。
(四)原告雖另主張其被「除名」並非合法云云。但查,原
告先前並未曾就被告合作社對其所為之「除名」決議
為任何訴訟上之主張,且其主張縱認屬實,充其量亦
僅生原告仍具有被告合作社之社員身分效力,原告仍
無從據以為被告合作社應退還其股金之法律上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求被告合作社退還其系爭10,000元股金
,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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