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9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董家宏
被   告  呂振茂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96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6月16日下午2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8,591元,及其中51,382元自民國94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91元,及其中51,382元
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94年10月尚積欠伊消費本金51,382元、利息1,47
9元、手續費4,83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然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之利息
已達週年利率19.71%,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又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
難想像尚有何手續費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手續費,容係
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
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前揭法文規定,係
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手續費4,830元部
分。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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