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陳盈全
上原告與被告 詹永勝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於起訴狀記載地址為「
新北市○○區○○路○○○號」,惟本院民國(下同)103年6
月17日調解期日通知書向原告所記載之上址送達,以「無此
人」為由遭退回,再經本院依職權以戶役政電子匣門系統調
取「新北市○○區○○路○○○號」之全戶戶籍資料結果,為
「資料不存在」,亦有查詢結果2份可參,則原告未提出被
告之戶籍謄本以證明有被告之存在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
法送達文書。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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