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7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高滋霙
被   告  海翔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規定:「本
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乙方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暨約定
書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為被告應訴之便利,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
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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